用人單位是否可以依據內部規章制度,隨時開除職工?日前,天津市北辰區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件做出了否定的回答。男子馮千(化名)是在與同事發生扭打后,被其單位某玻璃公司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開除的。馮千在勞動仲裁部門申訴成功后,玻璃公司將其告上法庭,要求撤消仲裁裁決,但北辰區法院經審理后,一審駁回了玻璃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的判決告訴人們,單位內部規章制度不是法律,這些規章制度如果合法就是有效的,內容或制定程序上存在缺陷的規章制度在法律上則是無效的。
今年56歲的馮千2006年1月來到某玻璃公司工作,成為該公司一名管理人員,并獲得了一份期限到2009年的勞動合同。去年7月的一天上午,馮千與一名同事發生爭執后,先動手打了這名同事一下,接著雙方就扭打在一起。在被勸開后,馮千未再采取任何過激行為,并積極配合公司寫出書面報告,且向同事和公司承認了過錯。
玻璃公司認為,馮千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于是在未征求工會意見或經其他職工民主討論程序的情況下,當日對馮千做出了解除合同的決定,但馮千未接受公司下達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2006年9月,馮千向勞動仲裁機構提出申訴,要求玻璃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仲裁機構的裁決結果,支持了馮千的申訴請求。但玻璃公司卻不服該裁決,并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仲裁裁決,駁回馮千的全部請求。
法院判決:
開除需經工會同意
本案主審法官經審理后認為,馮千的行為并不構成嚴重過錯,不會導致勞動合同難以繼續維持。玻璃公司未經批評教育即解除了與馮千的勞動合同,剝奪了他的勞動權利,不給其合理的改正機會,該行為顯系不妥。另外,根據《勞動法》和《工會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要征求工會意見。而玻璃公司未征求工會意見,也未經一定的民主討論程序,就單方面解除了與馮千的勞動合同,該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所以玻璃公司解雇馮千屬不當解雇,應依法撤銷玻璃公司解除馮千勞動合同的決定。
法官說法:
內部規章不是法律
據北辰區法院法官介紹,《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由于規章制度是用人單位單方面制定的,而“嚴重違反”又具有模糊性,因此該條法律容易被用人單位濫用。
為此,法官提出看法:首先,有關部門應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全面審查。在制定程序上,應融入集體協商或工會討論的民主程序,并向勞動者公示。法官表示,內容或制定程序上存在缺陷的規章制度不能作為審理案件的依據。
其次,對“嚴重違反”的界定應充分考察勞動者的過錯程度,審查勞動者的行為是否導致勞動合同難以繼續維持,從而限制用人單位過于簡單草率地即時解除勞動合同。
再有,應與《工會法》等法律相結合,考慮用人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征求了工會意見等因素,認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是否為不當解除。
來源:中人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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