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2020)京02民終59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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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實:
2012年10月24日,加某與長安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雙方續簽,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
2018年3月3日起,加某因病休假。2018年8月30日,長安公司短信催告加某返崗。2018年9月3日及9月4日,長安公司對加某進行調崗,此后加某未再到崗。
此后,長安公司于9月14日以加某9月5日、6日、7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關系。上述因病休假期間,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加某打款,加某未能合理解釋打款原因。
2018年9月14日,長安公司作出并向加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
載有“加某,你于9月5、6、7日曠工,連續曠工滿三個工作日,依據公司《長安汽車北京公司員工違紀處罰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五款規定,公司決定與你解除勞動合同。自本通知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可返回辦理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長安公司與加某確認雙方勞動關系于2018年9月14日解除。
長安公司2009年版與2017年第二版《員工手冊》第四篇勞動管理第四章考勤管理一(三)4規定:無故不到班或請假未被批準而離開崗位的屬于曠工,其中包括利用病、事假或因工出差,在外從事第二職業,謀取額外收入行為的;第五章員工規范管理標準一(四)7規定,連續曠工3個工作日,或1年之內累計曠工5個工作日,公司將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長安公司2018年1月起實施的《違紀處理辦法》第四條5規定,連續曠工3個工作日及以上,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理。長安公司已向加某送達《員工手冊》及《違紀處理辦法》。
加某申請仲裁,請求長安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加班費及帶薪年休假工資。
仲裁委作出裁決書,裁決長安公司支付加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9472元,并駁回加某的其他仲裁請求。
長安公司不服該裁決,于法定期限內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民事活動中,民事主體“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勞動關系中,誠實信用原則是勞動者應當恪守的社會公德,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相互尊重的體現,是雙方依法建立和履行勞動關系的基石。勞動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有悖相互尊重和信任,導致勞動合同失去繼續履行的基礎,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加某于2018年3月3日起因頸椎病向長安公司連續申請病假全休,并于本案庭審中主張醫院為其開具有休假證明,應享有休假權利;該期間長安公司為加某繳納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并向加某發放病假工資;但加某在病休期間于其他用工平臺從事勞動并獲取報酬,在長安公司催告返崗后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未予返崗。加某的上述行為與勞動者的基本行為準則相悖,嚴重違反長安公司規章制度中的考勤管理規定。依照長安公司的規章制度,加某的上述行為系屬曠工,長安公司有權予以解除。長安公司的解除程序存有瑕疵,應當在人事管理中予以改進,但并不影響本案中加某行為的定性,故而一審法院認定長安公司系合法解除與加某的勞動關系,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長安公司要求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判決:長安公司無需支付加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69472元。
加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長安公司支付加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9472元。
二審法院認為:
誠實信用既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基本內容,更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行為準則。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加某于2018年3月3日起因頸椎病向長安公司連續申請病假全休,該期間長安公司為加某繳納社會保險、住房公積金并向加某發放病假工資;但加某在病休期間于其他用工平臺從事勞動并獲取報酬,在長安公司催告返崗后均以身體不適為由未予返崗。結合長安公司關于其自他處了解到加某曾從事其他獲取報酬的工作對加某休假真實原因存疑的陳述,和在一審審理中申請調取加某在滴滴用車平臺接單證據的行為以及經法院核查加某確于病休期間在該平臺接單的結果,一審法院采信長安公司主張的解除經過,并認定長安公司的解除程序存有瑕疵但并不影響本案中加某行為的定性,進而認定長安公司系合法解除與加某的勞動關系,無需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并無不當。加某上訴堅持其主張,因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加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